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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治污减霾工作实施方案(2014年)

发布时间:2016-03-01 收藏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治污减霾工作,强化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职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与治污减霾相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大气污染程度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治污减霾办负责提供责任追究有关情况,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市、区(县)、开发区的监察机关及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可直接办理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或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的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开发区的监察机关在实施责任追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级监察机关报告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治污减霾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环境保护(治污减霾)的决定、命令。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因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所发生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
  (三)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和在全市治污减霾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
  (四)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便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
  (五)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发现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或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全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月度排名中,我市在后20位以内(含倒数第20位),区县或开发区在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月度考核打分一次在后三位;连续二次在后三位;连续三次在后三位;我市排在后20位之前,区县或开发区在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月度考核打分低于基本分(由市治污减霾办提出),且一次在后三位;连续二次在后三位;连续三次在后三位。
  (二)在全国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月度排名中,我市在后20位以内(含倒数第20位),区县或开发区的环保、建设、市容、城管等部门在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月度考核打分一次在倒数第一位;连续二次在倒数第一位;连续三次在倒数第一位;我市排在后20位之前,区县或开发区的环保、建设、市容、城管等部门在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月度考核打分低于基本分(由市环保、建设、市容园林、城管等部门提出),且一次在倒数第一位;连续二次在倒数第一位;连续三次在倒数第一位。
  (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或上级部门指出各区县、开发区存在的问题,整改、处理不及时。
  (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问题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领导批示、检查发现要求整改,但整改、处理不及时或未有效解决。
  (五)对政府下达的各项治污减霾阶段性工作任务和年度目标考核任务,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
  (六)负有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思想不重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措施不落实,不严格履行职责,推诿扯皮,不敢担当,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任务,甚至为工作设置障碍。
  (七)在治污减霾工作中,迟报、错报、漏报、瞒报各种文件、报表和资料;在检查、考核、打分、上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瞒报所发现问题。
  (八)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出现影响较大的环境事件;或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当、不及时,引发群体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
  (九)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执行公务或干预执行公务,干扰、阻碍工作人员问责、调查、处理。
  (十)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
  (十一)其他应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2月5日发布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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