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03-25 收藏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推动能源结构调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全部行政区域,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城阳区209省道—长城路—秋阳路向东延长线—青威路—春阳路—青新高速公路—瑞阳路—204国道—文阳路—青威路—礼阳路—长城南路—黑龙江北路围合区域;
(三)城阳区胶州湾海岸线—大沽河东岸—前海路—上马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南界—河东路—华中路—祥茂河—科兴路向西延长线—岙东北路—锦宏东路—河岭路—城阳区即墨市行政区域界线—河岭路向北延长线—胶济铁路城阳段—锦宏东路—双元路—文阳路—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岸—红岛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北界—胶州湾海岸线围合区域;
(四)黄岛区海岸线—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昆仑山南路—昆仑山北路—黄河西路—辛安街道办事处与灵珠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7602省道青岛前湾港区2 号疏港高速—团结路—淮河东路—千山北路—千山北路与辽河路交汇点向北延长线—黄岛区海岸线围合区域;
(五)黄岛区豆金河—双珠路—青岛滨海公路—两河—海岸线—风河—豆金河围合区域;
(六)黄岛区风河—珠山路—双珠路—东风路—铁橛山路—琅琊台路—风河围合区域;
(七)黄岛区青草河—青岛滨海公路—黄岛区相公山河(南北向段)—世纪大道—海岸线—青草河围合区域。
第三条 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燃料或者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可排放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基准热值5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30毫克每立方米、灰份含量大于20毫克每立方米的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千卡/千克)。
第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符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的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4〕18号)。
第六条 2017年6月30日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将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以及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清洁能源或者清洁燃料。
自2017年7月1日起,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前述要求对集中供热企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及逾期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经济信息化、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保、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城乡建设、市政、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燃气、电力等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大力发展“非煤化”供热,积极鼓励、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提前淘汰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共同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九条 各县级市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和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青政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第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全部行政区域,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城阳区209省道—长城路—秋阳路向东延长线—青威路—春阳路—青新高速公路—瑞阳路—204国道—文阳路—青威路—礼阳路—长城南路—黑龙江北路围合区域;
(三)城阳区胶州湾海岸线—大沽河东岸—前海路—上马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南界—河东路—华中路—祥茂河—科兴路向西延长线—岙东北路—锦宏东路—河岭路—城阳区即墨市行政区域界线—河岭路向北延长线—胶济铁路城阳段—锦宏东路—双元路—文阳路—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岸—红岛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北界—胶州湾海岸线围合区域;
(四)黄岛区海岸线—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昆仑山南路—昆仑山北路—黄河西路—辛安街道办事处与灵珠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7602省道青岛前湾港区2 号疏港高速—团结路—淮河东路—千山北路—千山北路与辽河路交汇点向北延长线—黄岛区海岸线围合区域;
(五)黄岛区豆金河—双珠路—青岛滨海公路—两河—海岸线—风河—豆金河围合区域;
(六)黄岛区风河—珠山路—双珠路—东风路—铁橛山路—琅琊台路—风河围合区域;
(七)黄岛区青草河—青岛滨海公路—黄岛区相公山河(南北向段)—世纪大道—海岸线—青草河围合区域。
第三条 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燃料或者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可排放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基准热值5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30毫克每立方米、灰份含量大于20毫克每立方米的人工煤气(基准热值4000千卡/千克)。
第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改建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符合《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的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4〕18号)。
第六条 2017年6月30日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将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以及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清洁能源或者清洁燃料。
自2017年7月1日起,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前述要求对集中供热企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及逾期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经济信息化、工商、质监、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保、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城乡建设、市政、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快燃气、电力等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大力发展“非煤化”供热,积极鼓励、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提前淘汰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共同做好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九条 各县级市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和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青政发〔2003〕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