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用商业模式治理VOCs,很难成功地让企业自愿使用并积极维持活性碳系统(或是其它防治设备)。我想还是必须再加上适当的法规标准和执法力度。否则,就是沸石转轮或其他设备,时间久了也一样必须维修才能维持运作。如果没有合规的压力,都会形同虚设。
另外,在收取排污费的省或地区,可以针对使用活性碳回收VOCs的企业,视其回收量,减收部分排污费,以进一步提供经济激励。这个方法美国南加州已使用多年。但因为当初设计这个做法的目的不同,激励不大,不能算是成功的例子。不过,同样的观念可以调整运用在商业模式上。
简单的活性碳吸附装置,不搭配线上或离线再生,废气处理效果非常有限,因此广东省要求,如果是活性碳吸附,必须上在线监测设备,确保排放达标,在台湾,是通过设计操作许可制度,针对每一个工厂的情况,规定换碳频率,企业必须向主管机关提报换碳的购买凭证,自行证明在许可条件下操作。
注:广东在《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中明确要求,采用活性炭颗粒吸附治理技术的重点企业必须加装VOCs处理的其他设施或安装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s)在线连续监测系统,确保达到应有的治理效果。